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改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經聲請人多
次通知關係人○○○處理開立財產清冊事宜,關係人○○○均不予
理會,是關係人○○○消極拒絕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且
未提出正當理由,顯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
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嫂嫂,與兩造往來頻繁,關係密切
,對相對人之情形知之甚稔,爰聲請聲請改定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
㈠○○○部分:不同意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相對人名下之土地,相
對人每月接受政府補助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應足以支
付相對人之生活費,對於由彰化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沒有意見等語。
㈡彰化縣政府部分:對於由彰化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
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
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
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
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
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
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
人聲請改定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
相對人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受理,惟聲
請人及關係人○○○迄今仍遲未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與關係人○○○就開立
財產清冊之事宜有所爭執已久,致無法會同向本院開立財產
清冊,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能為處分受監護人之
不動產,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顯
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確有改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
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綜合評估:(一)建議改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倘無故延宕
或遲未陳報,反可能嚴重影響其受妥善照顧及安養等權益。
經查,關係人2○○○與相對人○○○已未有來往,亦不詳瞭解相
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且明確表達無意願繼續擔任相對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建議法院改定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二)難認關係人1○○○為最適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1○○○難認為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由,將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由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之卷宗(下稱111年卷宗)輔助論述。經查,聲請人於111年
4月15日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許可相對人○○○之民事聲
請狀中提及『今○○○之監護人向聲請人○○○表示將於近期內出
售上開土地,若相對人○○○所有之同段000-3地號土地與000-
2地號土地一併出賣,並可賣較好之價錢,處理方式尚屬方
便等…』(詳見111年卷宗,第10頁,第14行),且於111年6
月1日因關係人2拒絕提供財產清冊故撤回案件(詳見111年
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為關係人1○○○生前之夫,關
係人1○○○早於111年時就有意共同出售相對人○○○名下土地,
於調查程序中關係人1○○○稱聲請人○○○主動來電詢問相對人○
○○出售土地事宜,說詞顯有矛盾,又關係人1○○○名下土地順
利出售與否與聲請人○○○是否能處分相對人○○○名下土地有關
(詳見附件一,第15頁),顯有利益衝突。關係人1○○○雖然
有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關係人1○○○自103年未
實際瞭解相對人○○○住院情形、就醫需求、每月日常生活開
銷,探視相對人○○○次數亦屈指可數,又不詳相對人○○○現存
財務狀況,對於相對人○○○名下土地買賣變動說詞矛盾,難
認最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建議由彰化縣政府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嗣,現
僅有聲請人○○○穩定探視及處理相對人○○○就醫、療養事宜,
是以相對人○○○親屬間已無最合適人選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建議由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115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及上開調查報告後,認關係
人○○○遲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致監護人無法順利執行監護
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而不能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
,已因此而受影響,顯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關係人○○○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療養狀況並無理解,且與相對人之不動
產處分有利益衝突,恐難以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監
督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使用狀況,亦非適當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免相對人權益受影響,實需公正之第三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徵詢彰化縣政府之意
見後,考量彰化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
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亦能公正並完整地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是認改由彰化縣政府社職務指派之
社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