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53號
CHDV,114,監宣,35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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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柯O華
相 對 人 黃O琴

關 係 人 黃O凱
黃O敏
黃O鈞
黃O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O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O華為相對人黃O琴之配偶,相對人
因車禍大腦重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親屬系
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黃O凱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轉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
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
狀態為重度認知障礙,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症、腎
衰竭接受血液透析有關,顯示對外進行意思表示能力受損,
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此外,相對人處理財務、
醫療、生活等重要事務,需依賴他人進行日常生活與個人照
護,相對人之現況已明確存在精神障礙,客觀功能障礙明顯
,其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臺中地院114年9月26日中院漢家維114家助16字第114
0085504號函覆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長子黃O凱、長女黃O敏、次女黃O鈞、三女黃O雅均同意
由關係人黃O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關係人黃O凱、聲請人柯O華分別為相對人之長
子、妻,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O凱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琴之 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柯O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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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