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04號
CHDV,114,監宣,30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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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
中風,日常生活需他人長期照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為輔助宣
告,並以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證明書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
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
尚能正常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
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
。障礙程度:輕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說明:相
對人有腦中風病史約4-5年,自我照顧變差,人際互動變少
,記憶變差,有輕度失智症,回復可能性偏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
輕度,對於管理處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2.精神障礙
(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醫
院民國114年9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479號公函所附成年
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相對人平時由聲請人照料起居,聲請人與相對人
關係密切,又有擔任輔助人意願,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關係人○○○雖自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民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
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
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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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