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53號
CHDV,114,監宣,25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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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46年10月1日、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與
他人發生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腦梗
塞後遺症等傷勢,現居住於彰化縣私立○○長期照顧中心,而
自相對人發生車禍後之相關醫療及長照費用因相對人之女兒
不聞不問,故全都由聲請人所負擔及照料。而相對人現今因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腦梗塞後遺症,病情每
況愈下,幾乎已無任何識別能力,是以相對人已無行為能力
,日常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㈢次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第1111條定
有明文。㈣次查相對人自發生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後已無法
行走,其日常生活起居皆為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及長照中心
所照料,可謂相對人發生車禍後迄今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
與長照機構聯繫均為聲請人所負責,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較為適當,並符合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
同意由由關係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雙眼可張開
視線接觸短暫,缺少主動表達,回答時常答錯或無法回答
無法深入對談溝通。(2)記憶力:重度障礙。(3)定向力:重
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5)理解,判斷力:重度
障礙,無法明確表示。(6) 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
MSE)得分6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
認知功能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12年12月10日發
生車禍,雖經積極治療、復健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認知功
能仍有重度障礙,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6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屬於重度失智,個案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回復可能
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個案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車禍
致頭部外傷致重度失智,雖經積極治療及療養照顧,認知功
能仍屬重度障礙,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頭部
外傷致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
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
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8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
43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於
98年5月1日與○○○離婚,而相對人之女○○○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表示意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車禍受
傷後長期由聲請人處理、照料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事務,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書、診斷證明書、長照中心
收據、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並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堪認聲
請人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雖主張由關係人即聲請人
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院考量○○○係91年出
生,年紀尚輕,本院認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
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更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綜上各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即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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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