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33號
CHDV,114,消債職聲免,3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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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賢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賢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
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
卷)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
為清算之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終結,而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如
前開裁定所示,並於114年7月24日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
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清算後,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
元、安泰人壽失能給付安養扶助金2萬5,000元,共計2萬9,0
49元,而每月支出為2萬5,470元,每月尚有餘額3,579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2萬0,194元(參執行裁定)。 
  ⑵聲請人於109年即已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無固定工作(清
算卷第17、59頁),故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以領取之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安泰人壽失能給付安養扶助
金2萬5,000元共計2萬9,049元維生,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
之可處分所得為69萬7,176元【計算式:2萬9,049元×24個
月=69萬7,176元,本院卷第41頁】,而其清算前2年之必
要支出為61萬1,280元【計算式:2萬5,470元×24個月=61
萬1,280元,本院卷第41、43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萬5,896
元【計算式:69萬7,176元-61萬1,280元=8萬5,896元】。
 
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2萬0,194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8萬5,896元,故應認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
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
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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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