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岳玲即蕭金蓮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明秋
林岳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岳玲即蕭金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
系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
定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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