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海堂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海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1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
憑,經核無訛。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