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旻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旻翰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7、
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
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
曾於民國9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約定按月(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
,592元、分120期、利率4%後,因無力清償而毀諾;至於毀
諾當時之薪資、原因、時間及繳納幾期,因時間久遠已不復
記。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6,037,042元,前經本院前置
調解不成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目前無工
作收入,每月領取子女扶養費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
,000元,而名下存款共120元,另有一部無殘值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95年10月24日出廠)。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安泰銀行達成協
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10日給付35
,592元,聲請人依約履行至97年9月10日,共20期後即未繳
款,而於97年11月10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民事陳
報狀、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稽(卷第139-142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毀諾當時距今已有17年,實難強求聲請人提出毀諾當
時之收入及支出單據證明,本院依聲請人歷年投保資料所示
(卷第29、72頁),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至毀諾期間(即96
年2月至97年11月間),並無勞保災保投保紀錄,顯見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並無固定收入;併衡酌聲請人上開期間之基本工
資分別為15,840元、17,280元(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
勞動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卷第294頁),客觀上已無足額可
清償協商還款金額,且聲請人仍繳納20期,顯見其仍有誠意
還款意願。是聲請人之履行確有困難,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自應准許其聲請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領取子女扶養費6,000元,確有其提出之切結
書乙紙可憑(卷第279頁),復經本院查其目前無其他薪資、
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所得收入(卷第67、93-95頁),故以6,000
元作為每月收入依據;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6,000元,未逾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
㈣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429,751元(如附表所示)
,其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95年出廠),有聲請
人提出之機車行照為證(卷第277頁),然機車已逾經濟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則不予計入財產範
圍;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卷附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卷第61、313-323頁)。本院斟酌聲
請人現年57歲(57年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徵(詳卷第19頁)
,僅領取子女扶養費外,無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685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97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2,99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01頁)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73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1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4,161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5頁)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9,275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39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376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51頁)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71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57頁)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33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65頁)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08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99頁)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286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13頁)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92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19頁)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665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37頁)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4,793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53頁) 1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9,918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63頁) 1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42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67頁)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2,08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97頁) 合計 11,429,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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