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54號
CHDV,114,消債清,54,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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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釔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釔鈞自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釔鈞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渣打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銘僑,渣打
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
定由渣打銀行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14年1月
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以114
年2月18日彰院毓民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函,通知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嗣聲
請人陳報前漏列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經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債權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更正債權表後,再以114年4月21日
彰院毓民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函(執行卷第113-11
7、169-171、177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
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均未經全體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14年4月21日彰院毓民論11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6號通知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固於1
14年5月2日陳報更生方案;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渣打銀行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更生方案(執行卷第235、239-240、243-245);本院司
法事務官遂以114年6月5日彰院毓民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6號、114年7月1日彰院毓民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等通知聲請人再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21日
、114年7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
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
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
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附件:清算聲請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聲請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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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