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釔鈞
指定送達: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僑為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銘僑,渣打銀行與聲
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陳
銘僑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