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采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巫采玲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巫采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
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
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目的。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2,262,893元,現每月收入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
456元、擔任廚房助手薪資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8,618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合庫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未能
與債權人即合庫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41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聲
請人前經營阿明師外燴宴席創意美食,每月營業收入未逾20
萬元以下,經其提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為證(卷第97、99-107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
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聲請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領有勞保老年、國保老年津貼各10,413、43元
,經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卷第27-37頁);又其主張擔任
廚房助手,每月薪資8,000元乙節,亦經其提出切結書為證
(卷第207頁)。是其每月薪資收入應有共18,456元(計算
式:10,413+43+8,000=18,456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
係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收入已無餘額(計算式:18,456
-18,618=-162元)。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開車輛係於93年出廠,現殘值至多數萬元;其另
有投資1筆,現值2,000元等節,有稅務稅務T-Road資訊作業
查詢結果、行車執照可佐(卷第135、21頁);其另有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現保單解
約金為10,033元,亦有國泰人壽114年9月9日國壽字第11400
92400號函可參(卷第185-189頁)。上開車輛、投資、保單
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依債權人、聲請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務本金、利息,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卷第95頁),已逾通常退休年齡,
其僅有上開車輛、投資、保單,別無其他無財產,以其每月
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日後可能增加之債務總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已可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
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
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36元 第223-225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4,257元 如本院卷第229頁 第227-22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14元 97元 第233-245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1,473元 97,912元 司消債調卷第65-6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未陳報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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