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51號
CHDV,114,消債清,5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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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宜君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宜君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任社區大學插花班講師、市場熟食
銷售員,工作不固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人壽公司)每年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配偶
則每月支助5,000元,每月收入9,52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萬,因積欠債務達55萬餘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工作不穩定,收入9,525元等語,參考其具備插花
技藝,及銷售經驗,如能勉力工作,每月可收入3,000元、2
,400元,又富邦人壽公司每年給付保險金4萬元,為常態性
收入,每月則有保險金收入3,333元(計算式:4萬÷12月)
,並加計其配偶每月支助5,000元,故以每月13,733元(計
算式:3,000元+2,400元+3,333元+5,000元)計算聲請人之
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元,已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
聲請人每月可餘3,733元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郵局存款剩2
44元,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無財產,另有三商美邦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50、92,046元、29,2
35元;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78,000元;富邦人壽
之保單解約金6,58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
1、44至46頁;本院卷第45、47、83至91頁)。而本件經債
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32,425元(本院卷
第49、59、63、67頁),縱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債務仍有
765,361元,依聲請人現為59歲,每月僅存3,733元可供清償
,以其年紀、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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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