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渝晴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皓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表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罹病無法正常工作,並無薪資收入,生活
仰賴前夫供給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支應,並無領取
社會補助。伊名下並無財產,尚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債務971,284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可能清償前開債務。伊
於聲請調解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
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
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
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
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
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
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
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間債
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代表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111年5月10日起,分108期、年
利率5.00%、每月繳款14,864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11
3年10月即未繼續繳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94號裁定、聲請人
聲請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
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
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
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
情形,亦應認該當。聲請人自陳其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生活
尚仰賴前夫提供生活費用支應,惟於113年間離婚後無力繳
納還款等語,對照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於113年10月間
離婚,參以聲請人提出之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所得
資料查詢清單顯示其收入甚微,堪信聲請人自陳原先係由其
當時配偶支應生活費用及債務還款金額,於113年間離婚頓
失所依等語,應非子虛。則以聲請人原先並固定收入,日常
生活須仰賴其配偶扶養,迨113年間離婚後,不僅日常生活
頓失所依,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再參諸衛福部社會司
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為17,076元,按其收入情形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已力有未逮
,遑論每月14,864元還款金額,自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堪
認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聲請清算。又本
件聲請人於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本件清算之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罹病目前無業,仰賴其前夫資助每月15,000元
生活費用,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查詢聲
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
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前開
年度所得分別為92,646元、60,542元及7,532元,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
非虛罔。又聲請人係65年出生,正值壯年,原應具有通常勞
動能力,然查聲請人提出之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關於聲請人
病情之記載,因聲請人需長期治療以利康復,按其情形無法
工作獲取每月最低工資數額之收入,尚屬合理,難謂係其主
觀意願所致,爰暫以此每月15,0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
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
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然並未敘明每月支出扶養費若干。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長女為99年出生,為未成年人,並無領取政府核
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
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計算,亦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
其前夫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
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所應負擔扶養費金
額,於此數額範圍內,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並未從事金融投資,復
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0月2
1日保結消字第1140025947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
權人已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699,609元【計算式:30774+136
890+94201+111144+63987+33672+10583+180635+37723==699
609】,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陳報狀等可按,且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A023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前
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154,780元、53,572元,合計債權約90
萬元。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並非寥寥之數,再衡以
聲請人為65年生,現年約49歲,目前罹病無法正常工作,仰
賴其前夫每用資助15,000元支應生活費用,按其目前收支及
其罹病情形,縱使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
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
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
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
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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