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06號
CHDV,114,消債更,20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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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國倉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
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
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
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於11
4年9月22日函請聲請人應於114年9月30日前,依該函文所示
補正以其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
及債權人玉山當鋪、裕富融資之債權額證明等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61頁),而該函文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於債務
人住居所,詎債務人逾期仍未提出任何資料,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財產、目前債權等狀況
。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庭說明,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0月8
日訊問時稱:玉山當鋪部分有家人幫伊處理,此部分不要列
入更生的債務,雖經代理人與法官解釋,但聲請人仍堅持該
筆債務不列入更生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惟按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立法理由記載:
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清理
之債權,爰設第1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㈡更生及清
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
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
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
,爰設第2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聲請更
生。是以,本件聲請人不將債權人玉山當鋪之債權列入本件
更生債權,實與前揭規定不符。另關於本院命聲請人補正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部分,其雖當庭陳稱沒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惟本院前已發函命
其補正相關證據資料,其迄未陳報到院,堪認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
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消債條例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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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