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河源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⑭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⑮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⑯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
司)員工,於民國114年4月6日遭資遣,於112年3月1日至11
4年4月6日,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1,633元,另自114年7月3日
起之6個月內,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每月2萬9,097元。又
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壽險公司)0元、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3,648元、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3萬1,995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8,591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6,35
7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7,2
1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0
元、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壽險公司)6,34
8元,合計6萬4,149元。且伊名下除自用小客車(國瑞、西
元2009年出廠、1497C.C.)、普通重型機車(山葉、西元20
15年出廠、113C.C.)、普通重型機車(光陽、西元2017年
出廠、124C.C.)、普通重型機車(山葉、西元2012年出廠
、101C.C.)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
8,618元,並無應受伊扶養之人。然伊債務總額為233萬2,56
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二次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第105頁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第111頁),主張積欠
之債務總額233萬2,919元(已依債權人陳報最新債權額更新
,見本院卷一第14、123、129、139、149、195、235、241
、243、327、335、361、363、367、373頁,卷二第29、183
、238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原為寶雅公司員工,於114年4月6日遭資遣,
自112年3月1日至114年4月6日,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1,633元
,另自114年7月3日起之6個月內,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每
月2萬9,097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查:其於112年
4月至114年4月間薪資收入(含獎金、資遣費)為131萬3,05
0元(見本院卷一第25、345頁),另自11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
8月24日止,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1萬6,388元(見本院卷
二第27頁),則其於112年4月至114年8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4萬9,291元【計算式:(1,313,050+116,388)÷29=49,
29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寶雅公司114年8月15日
寶雅人資字第11408150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
19日保普就字第114130611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
1至25、37至60、89至100、343、345頁,卷二第27頁),堪
認為真實,是其前揭主張之每月收入過低,且其所稱領取就
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期間亦有錯誤,均無可採。又其雖於本院
訊問期日稱:聲請人目前找到沃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之
工作,將於114年10月15日到職,薪資為基本工資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惟本院僅得以現有卷內資料審酌,且
亦認以上開方式計算其平均收入較為公平合理,附此敘明。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安聯
壽險公司0元、三商美邦壽險公司3,648元、新光壽險公司3
萬1,995元、遠雄壽險公司8,591元、南山壽險公司6,357元
、全球壽險公司7,210元、國泰壽險公司0元、安達壽險公司
6,348元,合計6萬4,150元(計算式:0+3,648+31,995+8,59
1+6,357+7,211+0+6,348=64,150),且其名下除自用小客車
(國瑞、西元2009年出廠、1497C.C.)、普通重型機車(山
葉、西元2015年出廠、113C.C.)、普通重型機車(光陽、
西元2017年出廠、124C.C.)、普通重型機車(山葉、西元2
012年出廠、101C.C.)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
聯壽險公司114年8月7日安總保字第1140815003號函、三商
美邦壽險公司114年08月19日(114)三法字第02476號函、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安達壽險公司114年8
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4000327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9、21頁,本院卷二第7、9、15、17、171至179、211頁
)。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並無應受其扶
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
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
倍計算即1萬8,618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剩餘3萬673元(計算式:49,291-18,618=30
,673)。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債務後,其債務總額為22
6萬8,769元(計算式:2,332,919-64,150=2,268,769)。是
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2萬7,225元清償226萬8,769元
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6.16年(計算式:2,268,769÷30,6
73÷12≒6.16)即可清償完畢。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二第59頁),現年
約35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
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
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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