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嘉杏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嘉杏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2萬元,必要
支出18,618元,債務達617,430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10起
,每月繳款741元,分80期,利率0%,嗣於97年11月11日毀
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主張於97年11月11日毀諾時
薪資為2萬元,未提出證明,已高於當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1
5,840元,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依當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1,795元,復參酌聲請人
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則則聲請
人於毀諾時,已無剩餘,自無從協商內容按月繳款,係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6月3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查聲請人主張從事臨時工,收入2萬元等語,經參酌近2年無
所得收入及多年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情(司消債調卷第59
、63、95至100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在卷可佐,應屬可
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
餘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萬-18,618)。次查,
聲請人有存款43,705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78,228元
、金融商品投資市值113元;另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04,1
20元,經聲請人稱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公司)對該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其女兒林○○出借35萬
元用以清償債務,更改要保人為林○○等情,已提出借據、保
單查詢結果為證,參以債權人凱基公司向本院申報對聲請人
已無債權存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故不計入其財
產;此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1、81、83、85、
149至157、185至20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為1,376,816元(本院卷第89、95、103、106、113、125
、127、145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仍有1,254,770元(計算式:1,376,816-43,705-78,228
-113),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382元,尚逾75年始能清償完
畢,以聲請人現為57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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