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紅樺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17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
之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
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
尚無法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聲請
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因經濟窘迫,無法
支付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清
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然扶助理由為「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依前揭規定,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法律扶助基
金會無須審查其資力,是本件尚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從據以認定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
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
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7,496元,有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等在卷可佐,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之存款不足200元,顯不足以支應本件
聲請清算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進行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復以聲請人現無可處分變價之財產,且每月收
入7,496元低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107萬元,應難再向他人借貸,堪
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之差旅費及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聲請人為暫免
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