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張旨廷即張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725,030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32,000-33,000元計算,固僅
需8.8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裁定未考量各筆債務所生利息
,以抗告人現在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23,500元、扶養費
用共6,000元,每月薪資餘額僅能清償利息,抗告人顯有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2,000-33,000元乙節,經核其112、1
1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32,613、397,359元,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一審卷第287-288頁、二審卷
第127-130頁);抗告人於114年1月至6月薪資共計217,104
元(計算式:30,288+34,388+30,224+39,552+38,167+44,48
5=217,104元),亦有紅牛國際旅行社薪資單可佐(二審卷
第173頁)。據此,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4,903元【計算式
:(432,613+397,359+217,104)÷30月=34,9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3,500元,
未據其提出相對應之支出單據為憑,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計
算即18,618元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照)。其主
張需負擔其父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經核其父張順傑為00
年0月00日生(二審卷第175頁),年近通常退休年齡,名下
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參(二審卷第175頁、一審卷第291-297頁、二審卷13
1-133頁),應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計算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二審卷第175頁)
,抗告人主張扶養費用6,000元,應係可採。循此,抗告人
每月薪資餘額尚有10,285元(計算式:34,903-18,618-6,00
0元=10,285元)。抗告人另有105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10
5年4月、110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部,亦有行照3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一審卷第17-21頁
、二審卷第125頁),審酌中古市場拍賣網頁資料(二審卷
第201-219頁),估算上開車輛殘值分別為10萬、3萬元、5,
000元,合計為135,000元,上開車輛均屬抗告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抗告人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共1,624,617元(含本金、利息),扣除上開車輛
價值135,000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10,285元計算,僅
需12.0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24,617元-135,000
元)÷10,285元÷12月≒12.07年)】;以抗告人為00年00月00
日生(二審卷第175頁),現年僅29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
有36年職業生涯可期,依抗告人現在、未來可期待之收入【
以抗告人114年度薪資計算,其每月薪資為36,184元(計算
式:217,1046月=36,184元,每月薪資餘額為11,566元(計
算式:36,184-18,618-6,000=11,566元)】、支出狀況,抗
告人於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復有上
開車輛,可出售用以先行清償部分債權人之欠款,或用以補
足每月期款、利息,是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應足以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抗告利益逾150萬元,惟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2,720元 19,429元 一審卷第267-26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3,868元 65,903元 二審卷第61-97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7,126元 二審卷第137-14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49,827元 5,744元 二審卷第149-157頁 1,533,541元 91,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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