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21號
CHDV,114,消債抗,21,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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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黄淑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
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
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
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
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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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