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為檡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2月12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