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至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09年4月3日
至114年10月7日間,相對人常以死恐嚇聲請人,會一直打電
話說要跟聲請人同歸於盡,不讓聲請人出門,也不讓聲請人
回娘家,不讓聲請人睡覺,相對人會踢電風扇、踢沙發、踹
門。於1l4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衝152號
五樓兩造住處,因聲請人太晚回家,相對人就給聲請人臉色
看,相對人質問為何少了一件内褲且浴室地板是濕的,就懷
疑聲請人外遇,聲請人怎麼解釋都沒有用,所以聲請人就回
娘家,相對人就恐嚇說「如果出門後就不要回來」。聲請人
在娘家洗頭時,相對人就打視訊說他要在家裡上吊給聲請人
看,還傳他準備上吊的自拍照片給聲請人看。聲請人回家後
相對人拒不開門,聲請人就請鄰居處理,然後相對人說「這
一切都是我惹出來的,他就是要死給我看,他說這是我逼他
的」。聲請人回去之後就不理相對人去睡覺,並把門鎖起來
,相對人就一直踹門,相對人說「他都想要去死了,我居然
還睡得著,他說他就是要折磨我,做鬼也不放過我,他要讓
這個屋子變成凶宅,威脅我他要去死,他要去自殺」。隔天
lO月2日早上6點多聲請人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不接並掛
掉,聲請人打去公司確認相對人有去上班,相對人就傳訊息
說叫聲請人不要打去公司,不然他就馬上走人離開公司。相
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
戶籍資料、兩造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與相對人舅舅黃冠英
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 離其經常出入場所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應遠離此場 所之必要性,且聲請人又要求此地址保密,故此部分留待通 常審理程序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