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夫○○○)。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相對人這兩天情緒不
穩,有比較頻繁的對聲請人大小聲。於民國114年10月3日7
時許,聲請人請相對人去彰化縣○○鎮○○巷00號旁田地除草,
聲請人並承諾工作完成後會給相對人新臺幣2千元當工資,
聲請人隨後到田地看相對人正持一把柴刀在工作,相對人當
下就持柴刀對聲請人恐嚇要錢,聲請人看相對人情緒不穩就
趕緊騎車返家,相對人當下有企圖攔聲請人的車,聲請人就
加速離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
、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二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案家通報紀錄及相對人之前科,有
案家歷次家暴通報表、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故相對人前已
有多次對家人滋擾,案家並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相對人亦
曾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