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家護字,114年度,479號
CHDV,114,暫家護,479,202510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凌晨0時許,酒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住處甩門
製造聲響及縱火,於聲請人質問下,竟揚稱:「要死全家一
起死」等語後,復以塑膠製畚斗毆打聲請人及其配偶OOO
女兒OOO,致聲請人受有左手食指接虎口處有一撕裂傷之傷
害。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之保
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
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
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
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聲請人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
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
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
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
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聲請人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
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全戶戶籍資料、現場照片、秀傳紀
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其所
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
堪信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如主文 所示暫時保護令;至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調查 之必要,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裁定,併此敘 明。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