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盧彩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遭他造借用未還,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證據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卻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情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
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