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相 對 人 王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8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伊等並無印象有用印於系
爭本票上,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應
記載事項,尚有疑慮;再者,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亦未出示提示之證據,原裁定率予准予強制執行,顯
然違法,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另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於113年12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號
)內載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2日,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二)抗告意旨雖稱,其等並無印象有用印於系爭本票上,系爭
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尚
有疑慮云云,惟據相對人於原程序所提出之本票,其上有
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而抗告人如若爭執系爭
本票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訴解決
。抗告意旨復稱,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
已提示之證據,原裁定率予准予強制執行,顯然違法云云
,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並未有提
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難為
抗告意旨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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