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8號
CHDV,114,抗,58,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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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NOVI NURFALAH(中文姓名:諾菲)

相 對 人 傅伴紅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市中央路○○○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
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為
同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將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
,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
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
得再為抗告;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7月22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裁定駁
回抗告在案。因系爭本票面額為9萬9,000元,顯然未逾前述
提起再抗告之150萬元額數限制,依首段說明,自不得對抗
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為得抗告之記
載,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為之,不因教示條款誤載而影
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不
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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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