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信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葉友恭
相 對 人 陳柏彰即陳慶章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
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給付報酬,係以民法
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坐落於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抗告人居間
報告後,相對人即與訴外人吳瑞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事件(下稱
另案),係訴外人吳瑞雲另案對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解除買賣
契約為無理由,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相對人與訴
外人吳瑞雲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且系爭土地經抗告人居間報告而成立契約,以為報告
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審
理等語。
三、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是民法第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
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
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
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可參)。查
抗告人受相對人之委託依斡旋契約書斡旋條件承買系爭土地
,並簽署買方給付報酬承諾書承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服
務報酬予抗告人,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吳瑞雲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節,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
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系爭
土地買賣已因抗告人居間而成立。原裁定雖認:「然吳瑞雲
因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被告未依約履行,
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2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乙節,係以原告完成系爭買賣契約
之居間仲介,被告始應依約給付仲介報酬,則被告與吳瑞雲
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被告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有
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等語,然相對人與訴外人吳瑞雲之間賣
賣契約是否嗣後解除,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於抗告
人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則原裁定遽認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似
有未洽。至於抗告人就本件有無未盡居間契約應負之據實報
告義務、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等節,於本案訴訟中本可自行調
查及裁判,無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是另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應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四、綜上,原裁定認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續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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