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4號
CHDV,114,小上,24,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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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盧彩絹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1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8時27分,在
雲林縣虎尾鎮全家超商興南店前,因倒車時無碰撞到被上訴
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上訴人下車察看、拍照,系爭車輛並無損傷,且系
爭車輛是靜止狀態,怎麼可能修車費高達2萬8,295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前情為
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
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
明,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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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