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2號
CHDV,114,小上,22,202510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尤福成
訴訟代理人 尤信雄
陳畇秀
被上訴人 尤宸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彰小字第37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上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小額
程序僅限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或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而經當
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訴訟,始有適用。又按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
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
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
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
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
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終
止通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
系爭A土地)之日止,於每年最後1日前,給付上訴人依通行
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償金等語,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A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上訴人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
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72萬元),已逾10萬元,惟原
審並未經兩造明示合意,即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乙節,有原審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規定,尚非相符,是原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有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於114年10月9
日函詢兩造就原審誤用小額程序陳述意見或表示是否同意本
院第二審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上訴人以書狀稱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而被上訴人迄今未表
示意見,故兩造並未合意本院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則依前開說明,原審未將本件訴訟改行通常訴訟
程序而逕仍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予判決之情形,即有重大
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維持審級制度及
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彰化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