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1068號
CHDV,114,家護,106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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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50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2)。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男友。以往相對人傳訊
息給聲請人,聲請人若未即時回覆,相對人就會打一些三字
經給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及6月30日,相對人有傳
訊息叫聲請人去死。於同年7月23日22時54分相對人傳訊息
給聲請人,說「他身上全是違禁品,看誰要死」,還說「要
回家拿炸彈過來我家找我」。於同年9月13日17時許聲請人
要外出,在社區地下室牽機車時發現機車輪胎沒風,送去檢
修才知車輪遭刺破,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相對人於同日12時
47分許持物品刺向聲請人機車後離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暫時保護令內容有無意見。因為我要拿
回我的錢,所以收到暫時保護令之後還有傳訊息給聲請人。
傳給聲請人的訊息,那只是男女朋友吵架,一定會有難聽的
話,而且他也沒有正面回應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
本院時指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
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輪胎毀損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
、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坦承
在確實有傳送那些訊息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
述,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節
堪予認定。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離其住居所1000公尺部分, 考量本件家暴情節、手段及態樣,為免過度侵害相對人之行 動自由,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 故遠離令部分改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100公尺,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5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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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