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1028號
CHDV,114,家護,1028,202510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2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21時許在彰化市○○街00巷00號前,因當晚聲請人與母親
在溝通小孩事情,相對人就以為聲請人在辱罵母親,所以相
對人就說要打聲請人,相對人有拉扯聲請人,致聲請人跌倒
後左額頭受傷,及撕毀聲請人衣物致破損。相對人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晚我在母親彰化市○○街00巷00號住宅飲
酒,當時有姐姐媽媽、甲○○還有我,喝酒結束,我聽到甲
○○對我媽媽○○○的口氣不好,我就問他為什麼媽媽講話這
樣,反而被他罵,他罵我關我屁事,雙方就開始言語口角,
我就在媽媽家旁路邊把甲○○拉起來摔,造成他臉受傷,後來
就一直互罵,他就先進屋不知道是不是拿武器,然後我還是
在生氣,就去貨車拿鐮刀咆哮,後來我把鐮刀收起來,警方
就來了。對暫時保護令的內容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其
提出戶籍資料、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鐮刀照片及傷勢照片為證,並有關係人即兩造母親○○○之
警詢筆錄,及關係人即聲請人女兒○○○警詢陳述為佐;相對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坦承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等情。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節堪予認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2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