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7號
CHDV,114,家訴,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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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4年結婚被告乙○○於98年12月購置彰化縣○○鄉○
○路○段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彰水路房地),並以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為履約擔保。原告甲○○
前以將其向訴外人○○洽借之款項,分別於98年12月3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98萬元,於99年1月18日匯款100萬元及30萬
元至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又於99年4月6日自其本人所有
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99
年9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原告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而代被告清償購買彰水路房地之價金債務共計至少
2,916,70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023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雖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業因本院111年度司家調
字第747號調解筆錄記載雙方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無理由。然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與第1023條「夫妻之一方以自己的財產清償他方債務時,
有權向他方請求償還之求償權」係獨立存在,兩者構成要件
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無競合或擇一關係。故原告縱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3條保障個人財
產權、夫妻雙方各自對自己的債務負責之立法理由,亦不影
響民法第1023條求償權之行使。又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
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言明在計算剩餘財產時,夫妻
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計算納入計算,並未表示不
得依民法第1023條求償,且縱於離婚後,亦可依本條求償。
況本案原告係以婚後負債(借貸所得)清償被告婚後債務,
與婚前財產之計算並無關連。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乃係關於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而雙方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下所為判決
,與本案雙方已經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前提要
件不同,故無可採。
 ㈢另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其財產。被告處分彰水路房地,將賣房所得930萬全數轉入
其帳戶,可證其所為財產處置收益均歸被告所得,符合各自
收益之要件。而原告在他案(本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提出借款金額表及存摺內頁匯款資料予被告,被告於該案亦
有提出訴狀為答辯及意見陳述,故不因原告未於他案索求而
造成失權效。況法律未規定提起訴訟前需先言詞請求,否則
即視為贈與或發生失權效。更遑論被告係認從事金融商品收
入高於公務員薪資而辭職,並非無資力之家庭主婦,原告並
無贈與金錢之必要與意願。被告以原告未事先請求,主張本
件為贈與,顯不足採,且不符法律要件。另原告不曾對被告
為金錢贈與之表示,故雙方不存在贈與契約。
 ㈣本案原告係依民法第1023條求償,並非基於借貸關係。民法
第1023條之求償權規定於「第四編親屬」「第二章婚姻」「
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二款法定財產制」中,其立法目的
在於調和夫妻關係與個人財產之保障,並非純粹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替其清償債務款項」乙節,並未
曾與被告達成任何和解,且於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調解
時,僅係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未拋棄上開
求償權,被告將該調解效力擴張至求償權,於法無據。
 ㈤原告於99年4月6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目的為
清償彰水路房地貸款,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審
理時,自承彰水路房地房貸均由原告繳付,可見上開60萬元
乃係原告基於繳納房貸目的而交付。故依「金錢屬種類之物
」、「金錢混同」及「大水庫理論」,原告將供作繳納房貸
之60萬元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一,被告再透過對自己帳戶統
籌運用,將該筆款項匯入房貸扣款專戶,該60萬元自亦屬原
告為被告清償債務之範疇。如認被告未將上開60萬元轉入房
貸扣款專戶,而非屬繳納房貸之金流,則原告之給付即欠缺
給付目的,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及其孳息。
 ㈥另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持通常社會生活所必要費用,不包含
為他方購置不動產,故被告主張原告繳納彰水路房地貸款為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不足採。況兩造於106、107年間自彰
水路房地搬遷至秀中街,此時彰水路房地房貸仍持續繳納,
顯非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於114年10月2日另提出「民事意見
陳述補充狀一」,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陳述,依法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金錢往來非借貸而係贈與:
 ⒈兩造婚後原本居住於被告娘家,98年7月23日長女出生後,因
育兒之故,漸與娘家發生衝突,被告母親乃勸說兩造自購房
屋,原告亦承諾將添購房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98
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購得彰水路房地,約定價金5,386,0
00元,原告先於98年12月30日匯款98萬元至僑馥公司履約保
證帳戶,再於99年1月1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30萬元至上開
履約保證帳戶以作為購屋基金,達成原告購買彰水路房地贈
與被告之承諾。原告又於99年2月24日、3月23日分別自其名
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以繳納彰
水路房地貸款。至原告於99年4月6日自第一銀行轉帳至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之60萬元,則因原告非轉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亦未註明係繳納房貸,故非供繳納房貸之用。
 ⒉被告婚後並無工作,於97年通過初等考試後在秀水鄉公所
職,生育長女後申請育嬰假2年,長期未在外就業,而原告
擔任消防員,具有相當資力,而依社會經驗,夫妻婚後由丈
夫出於情愛或感念妻子辛勞,而出資購買房產並登記在妻子
名下,所在多有,多認屬無償贈與,被告於斯時較無資力,
縱原告基於愛戀照護而以彰水路房地相贈,亦難認有何悖於
情理之處,是原告主張係代繳房貸,並非真實。倘原告並非
基於贈與之意而代繳貸款,豈有未約定還款期限,甚至於兩
造婚姻經調解離婚後,於調解前後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理,更同意被告出售彰水路房地,將所得款項扣除貸款等費
用後匯入被告帳戶,益徵被告所辯有據。又原告於本院民事
庭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自陳其於98年1
2月間以500餘萬元購入彰水路房地,並依被告要求登記在被
告名下,以示信賴,更徵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並經被告允
受。
 ⒊再依一般借貸經驗,不外由借款人書立借據或開立票據,做
為借款憑證或擔保,並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方式,但原告
無一有之,僅有匯款清償貸款之事實。佐以原告自99年2月2
4日、2月23日分別匯款2萬元至被告房貸帳戶清償貸款,迄
至雙方於111年11月21日調解離婚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
成協議,更至本件起訴前,原告非但未曾向被告提及借貸金
額,亦未與被告約定給付利息或還款方式,更未請求被告清
償,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何以長達10餘年間,未曾向被告索討
?是在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本件無從僅依兩造夫妻間金
錢往來,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對於被告無穩定工
作又無長期收入情事,知之甚詳,其於借貸當時如何約定還
款?準此,原告主張其清償彰水路房地貸款係基於消費借貸
合意,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應准許。
 ㈡縱認本件並非贈與,亦應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而不得請求
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
之費用,包含日常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
一切家計需要,而房貸與房租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
同體所需,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故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彰
水路房地房貸雖為被告之債務,旦彰水路房地係供兩造婚後
共同居住使用,故該房貸即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一部,非
屬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指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之範疇
,是縱原告曾為代繳房貸,亦無從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返還。況原告自99年3月23日後,即未再繳納過彰水
路房地房貸,而全係由被告自行支付,更可證兩造婚後共同
生活期間,係各自出資清償彰水路房地貸款債務,而屬共同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㈢另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調解離婚時,原告已拋棄對於被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若原告繳納彰水路房地房貸為借貸
,亦屬雙方之婚後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該調解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此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顯然違
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10月29日結婚,於111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747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成立調解,雙方同意離婚,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達成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其
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秀
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於111年1
2月31日前給付原告600萬元,兩造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定。
 ⒉訴外人○○○於98年12月24日將其名下彰水路房地出售,並登記
移轉予被告。
 ⒊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匯款98萬元、於99年1月18日匯款100萬
元及30萬元至僑馥經建履約保證帳戶(僑馥公司不動產價金
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附言或附註欄均記載「
購屋,乙○○」。
 ⒋原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9年2月24
日轉帳20,000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
同日遭銀行扣款18,353元,備註為「放款扣」。
 ⒌原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9年3月23
日轉帳18,000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
同月29日遭銀行扣款新台幣18,353元,備註為「放款扣」。
 ⒍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9年4月6日匯
款6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⒎彰水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於111年5月將之出售得款9
30萬元,賣房所得扣除貸款、稅捐、仲介費後,餘款匯入被
告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得就111年11月21日調解離婚之前,與被告間所生債
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⒉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匯款98萬元、於99年1月18日匯款100萬
元及30萬元至僑馥履約帳戶;原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於99年2月24日轉帳20,000元,於99年3月2
3日轉帳18,000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99年4月6日匯款6
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其匯款
或轉帳之法律關係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16,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
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夫妻間
因民法第1023條所生請求,核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包含積極與消極財產)範疇,應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剩餘財產分配時一併納入計算。
㈡本件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
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成立調解,雙方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達成原告同
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其所有之秀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600萬
元,此外,兩造並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調解,該調解筆錄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經被
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但迭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而確定,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曾交付2,918,000元(98萬元+1
00萬元+30萬元+2萬元+60萬元+18,000元)予被告,固提出
臺中銀行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
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
行封面、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交
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如有民法第1023條請求權,亦屬雙方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所應一併計算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兩造就渠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既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747號調解時,除前開秀中街房地等給付外,
均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餘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則原告與被
告間,不論基於民法第1023條所生請求權,抑或因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甚至因借貸關係所生請求權,均為該拋棄其
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調解條款效力所及。
 ㈣原告除前開調解筆錄所載秀中街房地等給付外,就對被告之
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於調解時拋棄,自無從
於權利拋棄後重行主張,允不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79條、第1023條,抑或借貸關係而有不同。從而,原告
就111年11月21日調解離婚前與被告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均不得再行主張並請求返還。
 ㈤本件原告就111年11月21日調解離婚前與被告間所生債權債務
關係,既均不得再行主張並請求返還,則其請求被告返還2,
916,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且其主張曾於婚姻
存續期間交付2,918,000元予被告,其間法律關係為何,亦
無庸贅論。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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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