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於106年5月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單獨
任之。嗣於112年9月26日兩造在鈞院達成調解,兩造同意未
成年人甲○○(下稱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甲○○目前與相對人
共同居住在彰化市。兩造於112年9月26日於鈞院進行調解時
,聲請人原先堅持甲○○之親權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惟因相
對人表示應尊重甲○○之意願,不同意甲○○之親權立即改定為
聲請人單獨任之。因此,兩造經由調解委員之勸說,同意甲
○○之親權先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及訂定會面交往方式。待半年期間過後,兩造應再詢問甲○○
之意願,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將其帶回臺北共同居住。是以,
基於上述原因,兩造始同意簽立聲證2調解筆錄。
㈡先位聲明: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洵屬有理
⒈聲請人自鈞院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每月固定二次攜同甲○○
返回臺北進行會面交往,經過半年以上會面交往,聲請人與
甲○○頻繁接觸與互動後,甲○○已多次表達欲返回臺北與聲請
人、哥哥○○○同住之意願,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同
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原則,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甲
○○親權。甲○○已多次表示意願,相對人竟未尊重甲○○之意願
,且反悔不遵守上開協議,顯見相對人並未重視未成年子女
之主觀意見,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⒉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5月間,多次帶○○○、甲○○出遊。
聲請人於112年8月、113年2月安排○○○、甲○○一起參加夏令
營、冬令營活動。甲○○熱愛游泳,且係國小游泳隊,聲請人
於113年1月及3月分別陪同甲○○代表學校至臺中市參加游泳
比賽。另聲請人帶甲○○返回臺北會面交往時,亦有安排甲○○
在○○國小參加游泳課。再者,聲請人與甲○○之相處互動狀況
良好,兄弟2人手足情深,甲○○一再表達希望能與哥哥共同
生活。
⒊綜上可知,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期間互動相處融洽且感
情依附緊密,況且,兩造於離婚時的協議使得原手足關係親
密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違反了手足不分離原則。因此,
在甲○○之成長過程中,兩名手足被迫分離,甲○○的不安全依
附關係,導致每次聲請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結 束時,甲○
○不願離開臺北返回相對人之彰化住處,其情緒處在焦慮、
壓力與疏離的情感狀態,使得甲○○身心處於長期不利的狀態
之下,對於甲○○之身心發展、人格形塑及精神上產生重大危
害。是以,倘若任由甲○○持續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且
將手足分離,對於甲○○而言,不利於人格發展,對於甲○○的
最佳利益而言,就是「不利」,就是「不適合」,從而應由
法院基於其最佳利益,予以改定親權,較為妥適。
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健康照護有諸多不配合之
行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包括①相對人多次藉
由甲○○參加游泳比賽為由,不讓聲請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
,甚至相對人向學校游泳隊教練表示因聲請人與甲○○進行會
面交往將會影響甲○○之游泳比賽成績,導致教練要求聲請人
不要陪同甲○○參加游泳賽,足見相對人故意阻礙會面交往。
②另於112年7月間,聲請人多次詢問相對人關於會面交往之
時間,相對人卻未回覆,且藉故拖延、阻撓聲請人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足見相對人有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③甲○○之乳齒斷牙後,因牙根未能拔除,將
會影響日後恆齒生長,聲請人早已發現甲○○之牙齒發育不良
,且多次催促相對人帶甲○○就醫治療,惟相對人竟未妥善照
顧甲○○之牙齒,導致其目前生長之牙齒排列不齊,顯已影響
甲○○之日常生活。
⒌聲請人再婚組成新家庭後未能妥善照顧好甲○○内心感受,甲○
○需重新適應不同家庭組合,而有焦慮情狀,甲○○已多次向
聲請人表示在家中受到差別待遇。
㈢備位聲明: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依
職權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
⒈退步言,倘若鈞院認甲○○之親權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在共同行使親權之前提下,為了尊重甲○○之意願與最佳
利益照顧,關於甲○○之主要照顧者,應由聲請人任之。方能
使○○○、甲○○具有共同生活與成長之機會,不至受有手足分
離之不利益或缺憾。
⒉未成年子女甲○○已年滿8歲,其所表達之意願應具參考性,自
應予高度尊重,及審酌聲請人與甲○○間之感情依附緊密,甲
○○明確表達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應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
⒊依聲請人對於甲○○之照顧規劃,將其接回住處同住照顧,計
於113年9月轉學到台北市○○區○○國小就讀三年級(目前仍有
名額可以就讀),該校有完善之游泳設備與游泳校隊,有利
甲○○持續參加游泳比賽。聲請人已安排甲○○至安親班寫作業
,等待聲請人下班後接送甲○○返家;假日期間,聲請人將安
排兄弟二人,共同參與偏好的運動課程。關於甲○○之居家照
顧部分,主要由聲請人作為主要照顧,聲請人之母親將與甲
○○同住,另甲○○之舅婆、叔叔與姑姑,居住台北市○○區,鄰
近聲請人之住家,皆可隨時提供支援照顧甲○○。
㈣關於家事調查報告及訪視調查報告,雖認兩造於親職能力、
經濟與環境方面固均具單獨照護甲○○之條件,兩造亦皆有強
烈之監護意願。然而,相對人多次於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
時故意阻礙聲請人,且甲○○亦多次表示曾因管教問題發生爭
執,惟相對人亦拒絕學習親子溝通技巧,來缓和改善渠等間
之親子關係,相對人疏於照顧甲○○之身心健康,客觀上足認
已達未善盡保護教養義或甚為不利子女情事之極端程度。另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而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
由子女表意權之保障,探究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
益。故鈞院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
式之意見,始屬適當。
㈤聲請人本身住台北,相對人說是誘惑未成年人到台北,聲請
人滿困惑的,聲請人沒有刁難對方照顧小孩,請對方帶小孩
看牙醫這是刁難嗎?小孩得A流在彰化卻送學校回台北才發
現緊急送急診,這個也可以調閱大醫院病歷。忠誠議題的部
份,小孩大部分時間跟媽媽在一起,並沒有忠誠議題,父親
只是努力工作,聲請人一年帶他出國一次不是很正常嗎?如
果沒有辦法達成標準是不是父母要更加努力才是,父母對小
孩本來就是偏心,聲請人並不希望小孩有忠誠議題,會帶小
孩去看心理醫生,是因為小孩已經有這樣的問題。
㈥並聲明:
【先位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備位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
者,由聲請人任之,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出國遊學、移民
、出養及不動產處分之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外,其
餘事存項,如就學、設籍、財產管理(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機
構帳戶之開戶)、保險及醫療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聲請人先位聲明聲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備位聲明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
照顧者改由聲請人任之,惟均無理由,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㈠查聲請人以「手足不分離原則」、「同姓別親權人較優原則
」,主張未成年子女與其手足○○○關係融洽,希望與手足共
同生活,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又聲請人主張其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融洽、情感緊密,另以同姓別親權人較優原
則作為主張改定親權之事由,惟均未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依實務見解
,兩造既於兩願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雖聲請人嗣後又提起改定親權並經鈞院協助下成立調解
,改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
即應依雙方先前之協議分別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今聲請人
再次聲請改定親權,卻又未具體指摘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之情事,已難認有何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且前開聲請
人所提出之照片,亦可證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曾阻
攔聲請人探視,也積極鼓勵、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同時維持未成年子女與手足之情誼於不墜,故聲請人
之請求實屬無據。
㈡次查,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結論除呈現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執行過程中尚可與相對人彈性調整,並無
阻撓會面交往之情事,且調查報告呈現「未成年子女自幼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調查期間觀察其衣著大
致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及情緒表現
合宜,可與人親近互動,語言理解與表答正常,就學與受照
顧情形大致穩定」,顯見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且調查報告亦指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
係,應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方式和居住環境」、「評估無改定
本案未成年子女子親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足認本件
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回
到台北,僅是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期間之生活規範較
為寬鬆,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範有所要求,故未
成年子女方有此回應,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多次表達希望
回臺北生活一事,並非出於未成年子女真摯之期待,應予辨
明。
㈢末查,本件關於相對人方之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
結論亦指出「案母至今已與案主共同生活將近8年,並訪視
觀察案母能適當安排案主生活及就學事宜,又案主與案母依
附關係緊密,可見案母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益徵本件
並無任何改定親權或變更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此外,未成
年子女現已年滿9歲,生活環境與社交關係之建立均在彰化
,若貿然變更社會生活環境,恐對未成年子女發展造成影響
並有違繼續性原則,本件既有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報告等專
業評估結論,足堪認定相對人為適切之照顧者,基於維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無改定親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㈣聲請人的陳述有部份不實,但就友善父母部份聲請人在先前
及本次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後,未成年子女明顯出現忠誠議
題,並且經常會因為聲請人要求如果未成年子女在上游泳課
的時候,相對人必須再另外補探視時間給他,而衍生未成年
子女在探視時,有諸多的情緒反應,請鈞院能審酌家事調查
官報告,認為並沒有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並且不斷誘惑未成年子女到台北一事,可見
聲請人絕對不是友善父母,此部分請鈞院未來能在裁定曉諭
聲請人共同遵守先前兩造之約定,不要不斷以探視或者照顧
方式挑剔刁難相對人,應該共同以未成年子女在彰化能健康
成長為主要目的。我們最害怕的就是為了爭取親權把孩子帶
去看身心科,刻意製造孩子有身心狀況,即使沒狀況最後也
會看到有狀況,希望本件趕快停止,趕快好好照顧小孩就好
。任何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會有缺陷沒有辦法要求盡善盡美
,不能稍有疏忽就要聲請改定親權,爸爸有疏忽我們也要改
定親權,孩子生病我們就改,孩子體重減輕我們就改,帶去
身心科就說有狀況,這樣好嗎?到底是要爭奪孩子還是要好
好照顧孩子,一再聲請改定會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發展
。
㈤看牙醫這件事情,相對人也可以拿出秀傳醫院的診斷證明書
,相對人有帶小孩去秀傳醫院看,也是醫師建議要怎麼處理
,我們也是依據醫師建議去做並不是不理他。小孩游泳時間
比賽時間是教練說的,並不是相對人可以決定的,相對人也
會第一時間知道就趕快跟對方說。未成年子女現在就是會常
用比較的方式,常常說為什麼我在台北可以這樣,我在這邊
不可以這樣。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監護人時,必以有事實
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依家庭自治原
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
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
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甚明。是若已為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執此以觀,
兩造既於離婚時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嗣後於112年9月26日調解成立時改為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及
調解筆錄之效力,除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
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
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
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又無論
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
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
㈡查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甲○○,嗣兩造於106年5月9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單獨任
之。嗣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就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於本院
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號調解成立,即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共同擔任親權人期
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號調
解筆錄附卷為據,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㈢又本院依職權委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
,其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
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
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
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
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
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二、查兩造於106年5月9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嗣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可稽。調查期間觀察兩造皆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兩造皆自述其身心、工作與經濟、居住
環境穩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聲請人以於11
2年9月調解時兩造口頭約定113年3月詢問未成年子女同住意
願,以進行後續照顧規劃,經聲請人詢問同住意願,未成年
子女皆回應「想回台北」,同時也期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
長子相伴成長,手足不分離等,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就調查了解,未成年子女自幼由相對
人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調查期間觀察其衣著大致乾
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
可與人親近及互動,語言理解與表達正常,就學與受照顧情
形大致穩定且與相對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應已習慣目前
之生活方式和居住環境。另就兩造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觀之
,觀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無嚴重疏失之處;且112
年9月26日迄今,相對人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和
聯繫,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和聯繫穩定進行。雖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以未成年子女參加游泳訓練、游泳比賽
、安親班和學校活動等要求變更會面時間,然觀察上該調整
係基於未成年子女參與活動或比賽所為之協議,難謂相對人
有阻攔會面交往之情事。三、揆諸前揭說明,親權人之改定
,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
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調查期間觀察相對人具有行使親
權之能力,能進行教育規劃、陪同出遊,必要時協助就醫,
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情感依附,尚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就學與受照顧情形穩定。綜上,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
與就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
變動,評估無改定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性。」(未成年子女陳述部分保密),此有本院113年11月22
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又本院再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相對
人部分略以:「(一)關於改定親權: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理由:據案母所述得知,案父母於案主約一歲左右協議
離婚,並由案父母各自擔任案主及案兄親權人及照顧者,且
期間案父母皆會定期與案主及案兄執行會面交往,因此案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皆正向,而案父於112年聲請改定
案主親權之訴訟,經由案父母協議後將案主親權更改為雙方
共同行使,但仍繼續由案母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故案母
至今已與案主共同生活將近8年,並訪視觀察案母能適當安
排案主生活及就學事宜,又案主與案母依附關係緊密,可見
案母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但案父現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
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親權之想法,故本會建議貴院可
參酌案父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
未成年子女陳述部分保密)」等語;另訪視聲請人部分,報
告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
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即使遭到相對人限制時間及地點,
仍長期主動聯絡相對人以保持與案主的見面相處,後透過法
院管道得以接案主同宿,可知聲請人有心維繫與案主親情,
聲請人會親自陪伴案主和帶外出遊玩,訪談中也有提供相關
照片及影片佐證,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
2.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性格變化的觀察和生活與就學
之述說,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與照顧經驗,聲請
人稱尊重案主的想法,同時支持案主發展個人興趣,管教方
式顯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尚屬有心,親職能
力應不錯。3.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銀行業,薪資收入不低
且無惡性負債,又聲請人長期獨力扶養案兄,因此評估聲請
人應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惟若聲請人同時負擔案兄及
案主相關費用,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二名孩子扶
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變更主要照顧者動機:聲
請人指過去相對人將案主交由案外祖父母隔代教養數年而負
面影響其成長發屐,現案主身處相對人的再婚家庭,亦不若
與聲請人及案兄共同生活來得單純快樂,故聲請人依案主欲
同住之意願而提出本案,評估聲請人變更主要照顧者動機,
尚合乎情理。(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
請人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
件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聲請人應能承擔對案主的
照顧扶養。以上僅就聲請人所陳述提供建議供貴院參考,惟
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此有社團
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年4月8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
92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2日
新北社兒字第1141133080號函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附卷可稽。
㈤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
任之,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考量親權人之
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
力上優劣之比較,意即只要原本行使親權之相對人並未失職
,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
議或經法院酌定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
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使子女心理及生活陷於飄
搖不定狀態。
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或
是相對人有延誤就醫致未成年子女罹患A型流感及牙齒排列
不齊等情,惟未成年子女甲○○乃學校游泳校隊,在參加比賽
期間為免影響日常訓練或是比賽情緒,而暫時無法與聲請人
進行會面交往,實乃在情理之中,再者,相對人因生活繁忙
,雖偶有幾次未即時回覆聲請人之約定會面交往訊息,但均
有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有持續穩定進行,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阻饒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而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難
免會罹患疾病或偶有磕碰受傷,而相對人亦均有攜未成年子
女就醫,難認未成年子女罹患流感或是牙齒排列不齊即屬未
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有利事證證明相
對人有何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情事,而有應改定由聲請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
之事由。再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家調報告、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之2份訪視陳述(保密),可知兩造於1
06年5月9日離婚,斯時未成年子女甲○○年僅1歲,此後甲○○
即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迄今,聲請人並未有長時間照顧甲
○○之經驗,又聲請人雖一再陳稱「手足不分離」原則,然此
係因兩造於106年離婚時即協議二名未成年子女分由兩造照
顧,○○○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而甲○○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故造成手足分離之情況乃係基於兩造之協議,而非本院所
裁判,惟聲請人卻在6年後反悔,於112年在本院提出改定親
權案件,於同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後,再於隔年即113
年5月又再提出改定親權案件。然相對人現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亦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
,相對人亦有健全良好之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
,且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甲○○在中山國小111年、112年之學
習成績評量通知書,甲○○在校4個學期之所有科目成績均為
優等,老師對其之評語均為「個性開朗、熱心助人、聰明活
潑、反應靈巧」等正向評價,亦知甲○○之在校成績優異,身
心狀況健全,亦徵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聲請人之備位
聲明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會造成未成年子
女在生活上或住居上之重大變動,實質上影響亦與改定親權
之效果無異。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
行使或兩造共同行使而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