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38號
CHDV,114,家聲,3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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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美蓉心理師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鄧丞佑之程序監理人(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39、140號),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並由關係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14
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業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
39,57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
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
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140號民事裁定,選
劉美容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
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
件卷宗無訛。本院按上揭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之規定,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訪談時間、
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暨考量本案
聲請人進行會談、評估、撰寫意見陳述書、出庭之次數、時
間等,並參酌兩造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㈡卷270頁),本院認就本件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為適法
、妥當;又選任程序監理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
關係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程序監理人之費用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
擔二分之一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已於程 序中先墊繳38,000元)。又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逾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之規定,礙難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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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