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56號
CHDV,114,家繼訴,5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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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速來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
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
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載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檢附繕本。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 查報被繼承○○○○全部遺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繼承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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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