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蔡O桂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李維仁律師即蔡O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蔡O鳳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蔡O桂,及將附表二所示建物辦理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蔡O桂。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蔡O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蔡O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8月23日立有經
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立遺
囑人即被繼承人歿後,所有一切財產,包括臺中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000地號),面積各
為0.0030、0.0066、0.0086公頃,持分各為111492/622008
、4/8、4/8之土地各一筆,暨銀行與金融機構存款等均遺贈
與原告一人。嗣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致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得依遺贈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遺贈物。詎被告表示因系爭遺囑所載不動
產面積與地政機關所載面積不符,致地政機關拒絕辦理遺產
登記,故迄今尚未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原告。惟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遺囑既已載明「所有一切財產,
包含…等均遺贈與蔡O桂一人」,顯見被繼承人之真意係將所
有包含明列及未明列於系爭遺囑上之全部遺產遺贈與原告,
並無保留或限制,故系爭遺囑就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之誤載,不影響原告取得上開遺贈物之權利,且未明列於系
爭遺囑之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亦屬遺贈標的。為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及
將附表二所示房屋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請為認諾判決,惟本件本毋庸
起訴,係因原告無從提出正確記載之遺囑所致,故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自係就該訴
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 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審究本件遺贈標的 無法逕行移轉登記,乃因被繼承人誤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土地之面積所致,原告僅能提起訴訟以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非謂其無庸起訴即能主張權利,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 用仍由敗訴一方即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規 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 111492/622008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00 4/8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00 4/8 附表二:
編號 建物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稅籍號碼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 78.00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