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39號
CHDV,114,家繼訴,3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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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王OO
王O明

王O華
花O典

王O治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O枝
林O在
林O綠
被 告 王O和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王O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O鄰與被告王OO玉、王O明、王O華、花O典、王O治、
王O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O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王O鄰之債權人,王O鄰
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51,284元及依契約規定所應
計之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王O定於民國37年1月
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
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O鄰及被告王OO玉、王O明、王O華
、花O典、王O治、王O和。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
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
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王O鄰財產
之執行,且各繼承人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O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花O典具狀稱:伊僅為繼承人,非原告之債務人,被代 位人王O鄰與原告間債務關係與伊無涉,伊僅需依法繼承應 繼分即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王O鄰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 人王O定所遺留,由王O鄰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 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是王O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O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二)又被代位人王O鄰與被告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O定於37年1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原為被繼承人王O定之配偶王O久、次男王O德、長女



花O典、養子王O元、養女王O治(長男王O源夭亡絕嗣),王 O久、王O德、花O典每人應繼分為1/4,王O元、王O治每人應 繼分為1/8(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2條定有明文),嗣王O德於71年9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1 /4由其繼承人即妻王OO玉、子王O鄰、王O明、王O華繼承, 每人應繼分各1/16;王O久於74年11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1 /4應由花O典、王O元、王O治等3人再轉繼承,及由王O鄰、 王O明、王O華等3人代位繼承王O德之應繼分,故王花O典加 計其原有應繼分1/4後為5/16(1/4+1/4×1/4),王O元、王O 治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8後為3/16(1/8+1/4×1/4),而王O 德因先於71年9月4日死亡,其自王O久處繼承之應繼分由其 長男王O鄰、次男王O明、長女王O華等3人代位繼承,王O鄰 、王O明、王O華應繼分各為1/12(1/4×1/4×1/3+1/16)。嗣 王O元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3/16原應由配偶王OO 合、長男王O和、長女王O環、次女王O姬、三女王O柑、四女 王O淇再轉繼承,惟王O元之上開繼承人以104年12月1日遺產 分割契約書約定,王O元就附表一遺產範圍之應繼分均由王O 和繼承,故其應繼分3/16均由王O和再轉繼承。(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 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 及被代位人王O鄰及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王O鄰 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王O鄰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O鄰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王O 鄰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0/30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0/30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負擔比例 被代位人即王O鄰 1/12 王OO玉 1/16 王O明 1/12 王O華 1/12 花O典 5/16 王O治 3/16 王O和 3/16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王O鄰) 1/12 王OO玉 1/16 王O明 1/12 王O華 1/12 花O典 5/16 王O治 3/16 王O和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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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