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江想鉉
江意玫
潘江貴玉
江素玉
江素員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江素梅
被 告 江貴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張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貴淑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江想鉉、潘江貴玉、江素玉、江素
員、江素梅、江意玫係被繼承人江張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逝世,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與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疑義,
但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導致遺產無法分割。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與被
告間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員林市農會存摺影本及存款餘 額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 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前 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足見兩造均為繼承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 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核屬有據。
㈣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遺 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江張藝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4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7,855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22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349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802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85,414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想鉉 1/7 2 潘江貴玉 1/7 3 江素玉 1/7 4 江素員 1/7 5 江素梅 1/7 6 江意玫 1/7 7 江貴淑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