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原 告 楊國政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楊嘉龍
楊嘉順
林麗淑
楊素秋
江秀蘭
楊智傑
楊凱婷
楊羽玲
黃景聰
黃瑞都
黃瑞安
楊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
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縱土地登記簿上
尚未為分割登記,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於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同受其拘束,而不得再行爭執。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楊登有之繼承人,楊登有於
民國9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請准
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略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15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予楊國政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91.15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予楊秀鑾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1.15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予楊國政、楊秀鑾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
面積9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黃瑞都、黃瑞安、黃景聰
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9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江秀
蘭、楊智傑、楊凱婷、楊羽玲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91.
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楊嘉隆、楊嘉順、林麗淑、楊素秋
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名冊、應繼分明
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楊登才所遺之
系爭遺產,前經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
間具狀代位債務人楊國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國政、楊秀鑾訴
請分割,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3
號判決分割,且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再為裁判分割,顯屬對確定形成判
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登有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46.86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房屋 彰化縣○○鄉○○村0鄰○○路 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楊嘉龍 24分之1 2 被告楊嘉順 24分之1 3 被告林麗淑 24分之1 4 被告楊素秋 24分之1 5 被告江秀蘭 24分之1 6 被告楊智傑 24分之1 7 被告楊凱婷 24分之1 8 被告楊羽玲 24分之1 9 被告楊國政 6分之1 10 被告楊國政 2人各12分之1 (楊國文之再轉繼承人) 11 被告楊秀鑾 12 被告黃景聰 18分之1 13 被告黃瑞都 18分之1 14 被告黃瑞安 18分之1 15 被告楊秀鑾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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