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27號
CHDV,114,家繼簡,2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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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5,567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4,360元,尚不足15,158元,應如數補繳如補表一編號1
所示。另被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本院114年度監宣
字第206號裁定由原告丙○○監護,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
被告乙○○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其監護人丙○○同為本件原告,
在遺產分割案件中各繼承人間形式上即有利益衝突,故原告
丙○○不能行使乙○○代理權;另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應補正
其法定代理丁OO。爰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158元。 2 具狀聲請選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如選任親屬任之,應提出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同意書(應由立書人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印鑑證明。 3 提出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丁OO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具狀聲請追加丁OO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
(一)戊○全部遺產總金額:
  土地公告現值4,135,969元+建物現值661,300元+截至114年4
  月29日止之存款餘額(60元+198,583元+21元+22,083元+7,21
  8元+782,762元+322,271元)+投資(2,000元+10,000元)=6,14
  2,267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全部遺產總金額6,142,267元×原告應繼分1/4=1,535,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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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