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32號
CHDV,114,婚,13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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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3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A02

上列原告A02與被告A03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
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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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