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
後被告常情緒不穩定、酗酒不睡覺,稍不順其意即毆打原告
,被告亦限制原告回娘家,114年2月9日被告在兩造住處彰
化縣○○鎮○○街000號毆打原告,同年月18日又在○○鎮○○路000
之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被告懷疑原告向警方通報被告
吸毒,導致被告遭警方通知驗尿,為報復原告用力拉扯原告
身體致原告摔倒,受有雙側膝部擦傷、下背痛、右手掌挫傷
傷勢,原告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00
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通常保護令;然原告
聲請保護令後,被告又於114年3月13日下午以拳頭對原告猛
搥,導致原告受有右上頭部腫脹、右前臂腫脹、左上臂瘀青
微腫脹之傷害,原告已對與被告建立家庭徹底絕望,兩造婚
姻客觀上已有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
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4年2月3日結婚,婚後居住在彰化縣○○鎮○○街000號
,目前仍有婚姻關係等節,為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
,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
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
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㈢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持續、反覆對原告施以身
體上及精神上虐待,令原告無法忍受,致無法再與被告共同
生活,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卷第101頁)。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驗傷
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述為真。可見兩造結婚數日後
即有重大爭執,被告多次對原告為肢體暴力致原告成傷,兩
造婚後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
之具體作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
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依上述情節,足認被告慣常以暴力取代溝通,對於兩
造婚姻破綻自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具有責
性,故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