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8月8日收養A02(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姪子A02為養子,已於
民國114年8月8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乙○
○、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
書、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
養、被收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
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又據收
養人表示,因其沒有子嗣,且與被收養人同住多年,故提出
本件聲請;被收養人表示從小與收養人住在一起,日後也會
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均稱同意本件收養,且
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114年8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