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53號
CHDV,114,司養聲,5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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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收養A02(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A01係被收養
人A02之阿姨,願收養A02為養子,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6
月19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
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
02及其生父甲○○、生母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
效果(詳本院114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家事調查
官就本件收養事項進行調查,結果略以:本案調查資料顯示
收養人從小到大之生活開銷、就學、就業、就醫等事項,
皆由收養人協助處理,收養人對被收養興趣喜好、身心狀
況均有所瞭解,被收養人陳述收養人像媽媽一樣照顧自己,
願意做收養人的小孩,一起同住生活等,堪認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建議本案認可收養
A01收養A02為養子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1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又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到院表示
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從小就是阿姨在照顧,且我們還有
一個女兒可以照顧伊等(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
,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
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
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
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
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
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
溯及於114年6月1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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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