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42號
CHDV,114,司養聲,4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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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丁○○(○○○ ○○○○○ ○○○)

關 係 人 乙○○(○○○○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收養丙○○【
○○○○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13年(民國102
年)4月27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收養人丙○○為養子,並
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及收
養同意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
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
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
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
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
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
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
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
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
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
;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
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
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
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甲○○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可稽,
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丙○○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甲○○與被收養
人生母丁○○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配偶之子為養子,並經被
收養人生父乙○○同意,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確認居住訊息、同意書、決定
承認兩院離婚及當事人協議、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司
法行政局函文及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認證書、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
經濟部函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
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詳本院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案養父具備穩定婚姻關係、良好經濟條件與初步照
顧意願,雖與案主兄弟實際共同生活時間尚短,惟已展現親
職投入之態度與行動,親子互動自然,案主及案弟對其亦表
現出正向情感連結,兩人皆高度表達希望來臺與案生母及案
養父同住之意願,案生母亦支持本次收養。考量案外祖母
事已高、照顧能力有限,案生母難以親自照顧子女,收養
排具家庭照顧功能整合。本案收養安排有助於穩定案主及案
弟生活照顧資源與家庭支持系統,就兒童之最佳利益觀之,
本會評估案養父適合收養案主及案弟,或於綜合案生父之相
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養父收養案主及案弟是否為認可。
此有該協會114年7月11日台迎家字第114040214號函暨訪視
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與被收養人生母結
婚後,每隔一個多月就會去越南看被收養人,且於被收養
在台期間,帶被收養人去教室學習中文;被收養人生母亦陳
述被收養人在越南係由其母親及姊姊照顧,但母親年紀較大
,姊姊也有自己的孩子,且被收養人的生活費用係由收養
負擔;被收養人陳述其稱呼收養爸爸,想要跟收養人長期
在臺灣生活(均詳上開訊問筆錄),可認收養人欲收養配偶
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來臺灣而有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
收養動機良善且已實質參與照顧被收養人,倘渠等父子關係
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親屬間之情
感連結,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此
外,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
發展協會所舉辦之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
生活紀錄,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5月1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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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