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4年度,7號
CHDV,114,司財管,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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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失蹤周素貞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准予辭任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
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
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 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
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周素貞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復經鈞院
以112年度亡字第21號、113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宣告周素貞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台中州彰化郡
秀水庄埔姜崙字埔姜崙八十三番地)於民國52年2月2日下午
12時死亡,是周素貞係早於其母張招死亡,故其對曾祖母林
營、祖母林品及其母張招遺產無繼承權,亦查無其他財產需
為後續管理,爰依法聲請終結聲請人為失蹤周素貞財產管
理人之職務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12
年度亡字第21號、113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繼承系統圖表、戶籍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憑,
  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12年度亡字
第21號、113年度亡字第5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失蹤
人既經宣告死亡確定,且無財產可供管理,自無由聲請人繼
續擔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亦無再
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3項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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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