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林錫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碧香等三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7萬1,367元,並以鈞院114年
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
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
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
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