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54號
CHDV,114,司聲,45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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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林錫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碧香等三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7萬1,367元,並以鈞院114年
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
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
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
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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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