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相 對 人 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斗
簡字第1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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