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春成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祥
張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80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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