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莊正倫
相 對 人 陳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員
簡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
元【計算式:1,660*15/100=249】,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二手車鑑價報告費用2,485元部分,因 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 予列入計算,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